工伤案例:保险代理人工作受伤是否属于工伤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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雄起 发表于 2017-10-12 11:05:02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案例 程某系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, 2012年6月15日在外出开展业务时遭歹徒抢劫身亡。其父向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,劳动保障局经调查认定其死亡属于工伤。保险公司不服该认定,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,人民政府维持了劳动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。保险公司仍不服,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,要求撤销劳动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。
    保险公司认为,公司与程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,不应认定为工伤:2013年7月2日,公司与程某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,授权程某在一定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,并向程某支付手续费(佣金),双方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;公司虽然对程某实施一定管理,如考核、监督等,但这是根据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进行的,劳动关系中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,但存在管理被管理关系并不一定就是劳动关系;公司曾向社保机构要求为程某办理工伤保险,社保机构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,现在劳动保障部门又认为公司与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,前后矛盾。
    劳动保障局辩称,保险公司与程某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,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,应予认定为工伤。
    法院经过两审,最终认定程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法上的委托代理关系,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,判决撤销劳动保障局对程某的工伤认定决定。

评析 本案的争论焦点为程某与保险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。
    如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,则程某死亡符合《工伤保险条例》规定的工伤情形,属于工伤;如认定双方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,则程某死亡不符合《工伤保险条例》规定的工伤情形,不应认定其为工伤。
劳动保障部门本身的做法确实有矛盾。如果判定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,那么就应当为程某办理工伤保险,这样程某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将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,保险公司对工伤认定自然也不会有异议。在处理参保事务时认定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,而在发生死亡事实时又认定属于劳动关系,显然是不妥当的。
    《保险法》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: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,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,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。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: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,由保险人承担责任。由此,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应签订委托代理合同,双方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。虽然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也有管理、考核、监督等权利,但该权利是根据《保险法》和委托代理合同而享有的,并不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存在而享有的。委托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:(1)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可以是个人,也可以是单位。而劳动关系中的被雇用者只能是个人。如果认为委托代理关系也可以成为劳动关系,则意味着单位也可以成为被雇用者,这显然是不对的。(2) 根据《保险法》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,保险代理人不仅应具备法定资格条件,还应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,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,领取营业执照,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。而作为劳动关系中的被雇用者是不需向工商部门登记的。(3)代理人从事业务活动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,而劳动关系中被雇用者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职务活动的。简单地说,在委托代理关系中,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为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,双方不具有人身依赖性;而在劳动关系中,劳动者与雇主之间具有隶属关系,存在人身依赖性。
   根据目前相关法律规定,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。在实践中,特别是在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时,劳动保障部门对这种情况基本上也是按照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处理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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